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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06号原告王某甲,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联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成年。联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其需购房、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还,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延期归还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立具的借条1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立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该款到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2016年6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9月、10月各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理应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举证不出其有相当于月利率2%的损失,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9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花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