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永富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1年3月7日出生,于2016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冬云、代理检察员王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利用其在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号楼×单元×号被害人韩×家做保姆的便利,趁被害人韩×离开之机,将被害人韩×存放在客厅抽屉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盗走,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雁栖支行自助取款机取走卡内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于2016年4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韩×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