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汤建军、邓足华与周欣荣、张掌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军,邓足华,周欣荣,张掌英,韦建军,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00号原告:汤建军,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原告:邓足华,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系平江县安定镇白毛段村村委会推荐,特别代理。被告:周欣荣,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被告:张掌英,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荣(张掌英丈夫),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特别代理。被告:韦建军,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格,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雪,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天安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791000016938。法定代表人:阮世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08628159。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务,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汤建军、邓足华与被告周欣荣、张掌英、韦建军、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军、邓足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被告周欣荣(同系张掌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雪、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军、邓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1734.7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原告儿子汤鹏彬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1635KM+20M(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长田村路段)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韦建军驾驶的豫G×××××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欣荣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左侧相碰,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汤鹏彬落在豫G×××××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第二轴车轮下被碾压,造成汤鹏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鹏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欣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56224.5元。由于被告周欣荣、韦建军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在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儿子汤鹏彬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及精神损害,却一直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周欣荣、张掌英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有合法驾驶、行驶证件;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元现金。被告韦建军辩称:被告车辆超载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应参照受案法院当地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南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铭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欣荣驾驶的车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之子汤鹏彬驾驶两轮摩托车直接撞到周欣荣正常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时汤鹏彬并没有死亡,而是倒地后被韦建军所驾驶的货车碾压而死,周欣荣与汤鹏彬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是两起事故,且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周欣荣有其他违法行为,仅以未确保安全驾驶为由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韦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应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行驶资格,驾驶员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资质,否则被告有权拒赔;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排除免责且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严重超载,按合同约定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平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韦建军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韦建军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周欣荣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对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汤鹏彬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赔付的事实,被告韦建军、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浙江台州椒江典藏新名典咖啡馆及台州亿恒装饰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证明、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在家电城工作的证明未写明具体家电城名称,加盖的是兴安社区印章,无端霸家电城经营者汤斌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台州市椒江典藏新名典咖啡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汤鹏彬工作证明、员工工作证客观真实,与台州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佐证,台州亿恒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汤鹏彬工作证明与天台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佐证,本院对汤鹏彬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在台州市椒江典藏新名典咖啡馆工作、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台州亿恒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平江县端霸家电城工作证明,该证明由平江县兴安社区居委会、平江县公安局安定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结合本院依职权对端霸家电城经营者汤斌、汤军明、安定镇居民李春厚、钟更生所作调查笔录,汤鹏彬自2016年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平江县安定镇端霸家电城从事家电安装、维修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周欣荣提交的平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周欣荣已支付原告2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欣荣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为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甲方(汤建军、邓足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所有损失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最终赔偿数额为准。”第二条约定“乙方(周欣荣)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行自愿支付甲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含法院判决或调解需要乙方支付的费用),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乙方保证在今后的甲方保险理赔或诉讼过程中不要求甲方退还。”两条协议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容存在语义上的矛盾之处,但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及常理认为被告周欣荣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并不包含保险公司应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被告周欣荣另行自愿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韦建军有异议,认为该约定非法律法规或规章,属行业规章,不能强制适用,本院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其他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鹏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不按规定超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军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欣荣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建军驾驶的车辆豫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铭玉公司,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周欣荣驾驶的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掌英,事故发生后周欣荣自愿赔偿并支付了原告25000元费用,原告表示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周欣荣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汤鹏彬自2014年8月开始至2016年1月先后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典藏新名典咖啡馆、台州亿恒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平江县安定镇端霸家电城工作。汤鹏彬摩托车车损经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认为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汤鹏彬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客观真实,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未完全居住、生活来源于浙江省城镇,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汤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车损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2704.5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30704.5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0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欣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韦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30704.5元,超出两个交强险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000元,未超过两个交强险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1000元[110000元+(2000元÷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汤鹏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由汤鹏彬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周欣荣承担25%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韦建军承担25%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10704.5元(630704.5元-220000元),应由被告周欣荣负担102676.1元(410704.5×25%),由被告韦建军负担102676.1元(410704.5元×25%),原告自身负担205352.3元(410704.5元×50%)。由于被告周欣荣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2676.1元。由于被告韦建军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免赔10%,因被告韦建军超载行驶,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2408.5元(102676.1元×90%),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免赔的10267.6元(102676.1元-92408.5元),应由被告韦建军赔偿给原告。对被告韦建军认为其与被告铭玉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因被告韦建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建军作为车辆豫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建军、邓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建军、邓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0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建军、邓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676.1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建军、邓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408.5元;五、由被告韦建军赔偿原告汤建军、邓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67.6元;六、驳回原告汤建军、邓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7元,由被告韦建军负担2604元,原告负担7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红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