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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宫翠平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宫翠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8号齐鲁工业大学南校区实验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闫凯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秀丽,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翠平,无业。委托代理人马蕊,山东泰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因宫翠平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济人社伤字第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相当于肯定了670号裁决的效力。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否认670号裁决的效力,明显与283号民事裁定本意不符,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被申请人宫翠平提交答辩意见称:1、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被申请人选择对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行政确认,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积极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宫翠平在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夫郭家峰工伤认定申请后,为确定郭家峰与天士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历下区仲裁委提出仲裁。宫翠平不服其作出的670号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83号民事裁定认为,宫翠平已经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再对劳动关系问题提出司法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670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上述民事裁定的内容,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当事人提交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作出认定。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670号裁决书认定郭家峰与天士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