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申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安青与侯炜、庹青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安青,侯炜,庹青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申17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安青,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现在温宿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炜,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庹青才,男,苗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农民,现在温宿县。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安青因与被申请人侯炜、庹青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新29民终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安青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本案合同主体是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庹青才与申请人并非是委托关系,而是合伙建房关系。原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46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庹青才、侯炜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侯炜与庹青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经查本案是被申请人庹青才代表再审申请人李安青两家人与被申请人侯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被申请人侯炜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年底经结算,所欠工程款46000元是李安青所有房屋的工程款,故李安青应当支付侯炜工程款46000元。对庹青才辩称其与李安青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该辩称意见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图纸一份及证人代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李安青认为,2014年被申请人庹青才陆续领了本该属于他的国家种子补贴款、风灾保险款、棉花补贴款以及卖棉花款、庹青才将他的水泥、钢筋等卖了2000元,欠被申请人侯炜的46000元已抵销在应当支付的钱里了,但其在原审和本次再审审查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安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安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