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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张维良与张成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良,张成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839号原告:张维良,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良,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维良诉被告张成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良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的车库,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3968.20元,被告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车库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更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良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以单价每平方米860元,房屋总价23968.20元的价格购买乙方(被告)名下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三小区的车库一套。付款方式为此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人民币23968.20元。乙方在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此房屋交付甲方使用。产权更名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出具相关手续协助甲方办理。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3968.20元,被告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收条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行为,系属违约,被告有义务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债权请求权,故对原告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求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维良与被告张成良2003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维良将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三小区的车库,办理更名过户至原告张维良名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张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