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新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7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明,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光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9时许,举报人肖某祥给被告人陈新明打电话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陈新明住处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南元七巷一出租屋301房内交易,当晚22时许,肖某祥到达约定地点,在屋内陈新明将1小包冰毒(净重:0.64克)交给肖某祥,肖某祥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资200元交给陈新明。交易完成后,附近民警立即进入屋内将陈新明抓获,在肖某祥身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0.64克),在陈新明的屋内搜出两包毒品(净重分别是:4.87克、4.93克),并缴获两部手机、一部电子秤、毒资200元人民币。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新明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新明否认控罪,辩称仅是赠送毒品给肖某祥吸食,肖某祥给的200元是还之前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9时许,举报人肖某祥给被告人陈新明打电话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陈新明住处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南元七巷一出租屋301房内交易,当晚22时许,肖某祥到达约定地点,在屋内陈新明将1小包冰毒(净重:0.64克)交给肖某祥,肖某祥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资200元交给陈新明。交易完成后,附近民警立即进入屋内将陈新明抓获,在肖某祥身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0.64克),在陈新明的屋内搜出两包毒品(净重分别是:4.87克、4.93克),并缴获两部手机、一部电子秤、毒资2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手机2部、毒资200元人民币、毒品3包、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等。二、证人证言:1、肖某祥:称由于自己有吸食毒品,知道毒品的危害性,于是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男子。2016年7月25日19时许,我到玉塘派出所告知民警我认识一名外号“肥仔”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当日21时许,我在民警的指示下打电话给贩毒男子,当时电话中没有聊到毒品的事。过了20分钟又打电话过去问他在哪里,我让他送一个“东西”过来给我,他不愿意过来,我说过去拿毒品,他说在他租房那里等我。民警给了我200元现金。22时许到了301房间找到了贩毒男子,进入他的房间之后,他拿了一包毒品给我,我给了他200元现金就离开了。后来民警上去将被告人抓获,辨认出被告人、毒品、毒资。2、卿某:2016年7月25日19时许,接到一举报人举报贩毒男子,我们赶到举报人处与嫌疑人联系,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200元现金交给举报人,在控制之下赶到嫌疑人的住处并进行交易。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赶到嫌疑人的住处楼下等待,后来在民警的带领下进入301房间将陈新明抓获,并在房间厕所内搜出两包毒品,两部手机及一部电子秤。当时陈新明正在厕所将毒品往下水道冲走,被我们制止并找到。举报人在我们的监控下给嫌疑人打电话的,共有4次通话,前面3次有录像,第四次因为通话时间短,所以就没有录像。第一次通话的内容,举报人问嫌疑人有没有东西,嫌疑人说在上班,就挂了电话。第二次举报人问有没有东西,说把这次拿东西的钱给嫌疑人,嫌疑人让等一下,就挂了电话。第三次举报人打电话给嫌疑人问还有多久来,嫌疑人说还有10分钟,然后举报人说在他家里只有瓶子,没有锡纸和管子。第四次通话的内容是嫌疑人让举报人去嫌疑人的家里,之前我们并不认识举报人,他和民警联系的时候,知道他叫肖某祥。三、被告人陈新明的供述与辩解:不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涉案当天肖某祥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他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先还200元给我,我说可以,让他过来找我。他当时问有没有东西玩,我说我买的东西还没有到,我说让他等一下,迟一点再回电话给他。过了半小时,我打电话让肖某祥过来找我,肖某祥过来将200元现金给我,肖某祥问我有没有东西玩,我就从我自己的毒品里面拿出一点给了肖某祥玩。毒品是以1500元从外面那里买过来的,是免费给肖某祥吸食的。指认出肖某祥给自己的200元现金,指认出自己给肖某祥吸食的毒品。四、毒品鉴定意见:与经审理查明一致。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上列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虽被告人陈新明辩称涉案毒资200元是还款,但通话记录内容并不能予以印证,且举报人明确称是用于购毒。本案亦系举报人先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新明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求购毒品,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在举报人处提取到毒品,在陈新明处提取到200元毒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毒品犯罪审判实务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考虑到陈新明亦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0.44克、手机两部、电子秤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