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执4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农行中江支行与李国华、刘小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刘小敏,李国华,曾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4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李雅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女,1972年11月20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职工,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刘小敏,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李国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曾传伟,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依据(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小敏给付借款24977.84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垫付诉讼费274.5元,被执行人李国华、曾传伟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小敏存款9441.26元,李国华存款7400.93元。扣除执行费279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6563.19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湘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