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宝信与韩井先、武维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信,韩井先,武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555号申请执行人张宝信,个体户。被执行人韩井先,农民。被执行人武维东,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宝信与被执行人韩井先、武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韩井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宝信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井先、武维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宝信放弃对被执行人武维东的执行,查询被执行人韩井先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55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