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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荣峥与郑新捷、郑英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峥,郑新捷,郑英英,姚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318号原告:郑荣峥,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捷(曾用名郑建捷),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英英,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永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荣峥与被告郑新捷、郑英英、姚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捷、郑英英、姚永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新捷、郑英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郑新捷、郑英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姚永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郑新捷因家庭经营生意缺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姚永进作为担保人。2015年2月9日,被告郑新捷又因家庭经营生意缺欠资金需要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姚永进作为担保人。被告郑新捷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姚永进作为担保人。另查,被告郑新捷与郑英英系夫妻,被告郑新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事后,郑新捷、郑英英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姚永进也无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原告诉求裁处。郑新捷、郑英英、姚永进均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郑新捷于2014年10月13日向郑荣峥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姚永进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负有还款、结息连带责任”。郑新捷又于2015年2月9日向郑荣峥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姚永进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负有还款、结息连带责任”。郑新捷、姚永进出具借条两张交给郑荣峥收执。郑新捷、姚永进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郑新捷与郑英英于1994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郑荣峥称,郑新捷、郑英英借款后分文未还,姚永进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民政局查询未发现郑新捷、郑英英的离婚登记手续。郑荣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郑新捷、姚永进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郑新捷与郑英英结婚登记申请书校对件。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郑新捷、郑英英、姚永进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郑荣峥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郑新捷未能偿还借款及姚永进未能承担保证责任。郑新捷向郑荣峥的借款系在郑新捷与郑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新捷以个人名义向郑荣峥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郑英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郑新捷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按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郑英英对郑新捷所欠的该借款本息应与郑新捷共同偿还。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郑荣峥请求郑新捷、郑英英偿还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姚永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为连带保证,则姚永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郑荣峥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姚永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新捷、郑英英追偿。郑新捷、郑英英、姚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捷、郑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荣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新捷、郑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荣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姚永进对被告郑新捷、郑英英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姚永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新捷、郑英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郑新捷、郑英英、姚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郑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