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玉带与邓超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带,邓超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587号原告:陈玉带,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余新强(系原告的儿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超明,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人和东路2号110-113号铺。负责人:林华泽,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斌,该司员工。关于原告陈玉带诉被告邓超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及邝兆钦、被告邓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及邝兆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带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邓超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开平市荻海小巴站往台山五围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46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三围X553线2公里路段时,与从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邓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89724.38元。事故后被告邓超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28天的护理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6465.84元,总额变更为99765.84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97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超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要求原告提交粤J×××××号车辆的证件核实发动机号、车牌号及车架号。若核实,因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驾驶员存有持失效超两年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属于无证驾驶,对原告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若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赔付范围内有权向驾驶人邓超明进行追偿。二、伙食费应按出院记录记载的34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护理费应按34天,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级由法院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户籍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19年又4个月;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4000元为宜;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玉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残疾人证原件1份、余新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监护人情况;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是城乡结合部。被告邓超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购买保险情况;2、收费票据复印件6份、护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费用垫付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邓超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对被告邓超明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陈玉带2015月12月28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该费用是邓超明支付的;对邓超明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护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护理费150元/天,我方不清楚,护工是邓超明聘请的共护理29天,法院扣减护理费应扣减2900元,不能扣减43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邓超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邓超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开平市荻海小巴站往台山五围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46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三围X553线2公里路段时,与从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超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超明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没有过街设施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含门诊随诊四个月);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九千元整。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玉带上述损伤与2015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玉带的伤残程度属两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后,被告邓超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517元及29天的护理费。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邓超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215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0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5天,故伙食费为3500。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35天,故护理费为3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5年9月出生,按20年计算;两项十级伤残,按11%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户籍地为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三围长乐村,属于开平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4400元。7、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其事故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邓超明负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3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34017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邓超明承担24017×80%=19213.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6665.8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邓超明应赔偿原告19213.6元,但扣除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517元及护理费2900元(被告邓超明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2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多支付了520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6665.84元,但扣除被告邓超明多支付原告的5203.4元,还应赔偿原告9146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462.44元给原告陈玉带;二、驳回原告陈玉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2103元。原告已预交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张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