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与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573号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王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434111。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鹏,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与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辛占军,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来水主管网建设资金91816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自来水水费33060.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隆化县隆化镇建设街南段开发建设盛城名家小区二期6至10号楼,在与原告建设的自来水主管网连接后,原告为该小区供应用水。根据建筑面积,被告应给付原告主管网建设资金111816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自来水主管网建设资金111816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除给付200000元外,剩余918160元至今未给付。同时,被告开发的盛城名家小区5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一直由被告提供给在小区施工的工人居住,该房屋用水亦为小区施工用水,至今拖欠原告水费33060.5元。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对自来水主管网建设资金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仅依据政府文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自来水水费,房屋已经出售,应当由业主或者物业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系被告出具,视为其认可建筑面积按55908平方米计算,结合隆化县人民政府的批文,可以确定主管网建设资金总计1118160元。对催要通知书张贴照片三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中的房屋系涉案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越公司开发建设了隆化县隆化镇建设街南段盛城名家小区二期6至10号楼,在与原告建设的自来水主管网连接后,原告为该小区供应用水。根据被告的建筑面积,被告应给付原告主管网建设资金111816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最晚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总价款10%支付滞纳金。被告除给付20000元外,其余918160元至今未给付。另,盛城名家小区5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用水6711吨,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纳700吨水费,按照隆化县企业用水每吨用水价格4.30元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费2584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供水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水义务,盛城名家小区系被告公司开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1室房屋已经出售,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用水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隆化县人民政府的政策,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县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在征收自来水费时一并征收,据此,原告系受委托单位,而非收取污水费的单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污水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主管网建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约定还款并支付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主管网建设资金91816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主管网建设资金91816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支付水费25847.3元。三、驳回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8元,减半收取7259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