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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楠,曹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曹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楠,女,聋哑人,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飞、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申业智,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曹茹,女,聋哑人,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陕西省咸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礼节,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申业智,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楠、曹茹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楠、曹茹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楠、曹茹于2016年4月15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开往新华路方向的47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由曹茹打掩护,王楠动手将陈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扒走。被告人王楠于2016年6月15日18时许,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开往白家口方向的10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一部价值785元的乐视牌X501型手机扒走,在下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捉获。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曹茹在本市渝北区黄泥磅其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楠、曹茹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楠、曹茹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楠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楠、曹茹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楠、曹茹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残疾人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证人张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楠、曹茹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赃物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赃物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楠、曹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王楠扒窃数额1785元,曹茹扒窃数额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楠、曹茹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楠、曹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曹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王楠、曹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陈某退赃款10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