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37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号9-21。负责人常志红,系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业主。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等“七匹狼”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并且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3、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好又多超市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内附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续展及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的权利情况。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内附认定“七匹狼”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商标监(2002)21号、139号】,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4、(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购买实物pos单、购物小票、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好又多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0年10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65385号“+septwolve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通过受让而持有该商标;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通过受让而持有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0年10月27日。200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上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5月9日12时49分,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贾聪聪随同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来到位于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与银河路交叉、门头标注有“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等字样的店铺,由李振购买了含有皮带两条,并取得购物小票及pos单各一张。期间,由公证人员涉案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在长清公证处对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2016年5月26日,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开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所附的与本案相关的实物,其为方便袋一个以及皮带一条。在方便袋上,有“省钱购物好又多”等字样。在皮带吊牌、皮带头与皮带尾、外包装挂扣与封纸等处,均有“+septwolves”图文标识;在外包装塑料上,则有“”等标识。原告对涉案钢笔检视后认为,涉案皮带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在外包装、吊牌、使用、保养说明、防伪标识及生产厂家信息等方面均不一致,且做工粗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查明,工商登记地址为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9号9-21的好又多超市由常志红个体经营,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24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饰品、卷烟、百货、日杂用品零售。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本案中,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依法持有第1465385号“+septwolves”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好又多超市销售的涉案皮带上使用的“+septwolves”图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皮带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原告的授权,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被告好又多超市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好又多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好又多超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但本案中原告以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系事实,公证费的支出亦属必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亦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好又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银河路好又多生活购物超市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审判员 金林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