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承友与被告陈世尧、黄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承友,陈世尧,黄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053号原告:方承友,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赵凌冰,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尧,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吉利,女,1989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黄强,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住所地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方承友与被告陈世尧、黄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承友的委托代理人赵凌冰、被告陈世尧的委托代理人吉利、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承友诉称:2016年1月29日17时00分,被告陈世尧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205国道行驶至盛安大道路段时,与其驾驶的苏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登记在黄强名下。除陈世尧、黄强已垫付的损失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其损失213465.1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世尧、黄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13465.1元。被告陈世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系被告黄强雇佣的驾驶人员,发生事故系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于方承友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黄强未应诉。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方承友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方承友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7时00分,被告陈世尧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205国道行驶至盛安大道路段时,与其驾驶的苏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方承友右侧第4-11根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血胸、右肱骨头骨折、L3、L4左侧横突骨折、感应中枢性耳聋(外伤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承友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本次事故造成方承友损失医疗费329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26019.70元(52823元/年÷36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维修费17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236792.28元。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黄强垫付方承友前期医疗费30448.48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方承友前期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陈世尧认为方承友伤情未能达到九级伤残等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世尧陈述其系被告黄强雇佣的驾驶人员,发生事故系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世尧、黄强驾驶车辆与原告方承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方承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承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黄强名下,陈世尧、黄强应在责任范围内对方承友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于方承友请求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方承友对于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强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并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的方承友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陈世尧、黄强认为的方承友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世尧陈述其系被告黄强雇佣的驾驶人员,发生事故系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承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36792.28元,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方承友206343.8元,返还给被告黄强30448.4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承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54元,由被告陈世尧、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