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路通、金伟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路通,金伟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路通,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金伟开,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高路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与陈炎良(在逃)经预谋至位于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76号的武电副食店,由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负责望风,同伙陈炎良采取溜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所经营的上述店内价值人民币14965元的黄鹤楼、中华、三五等各类品牌香烟51条及黄鹤楼牌奇景香烟5包盗窃后。逃离作案现场。同日3时许,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与陈炎良再次结伙至上述店,由被告人高路通及陈炎良负责望风,被告人金伟开采取溜窗入室的方式,欲盗窃香烟时被被害人蒋某发现,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及陈炎良逃离作案现场。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于2016年3月6日、15日分别将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抓获。上述赃物分赃后均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情况的证明等书证,张某、万某、夏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与同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高路通、金伟开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路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金伟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