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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良与叶珊瑜、翁艺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珊瑜,李良,翁艺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珊瑜。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翁艺健。上诉人叶珊瑜与被上诉人李良、翁艺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桂04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叶珊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与案外人杨昌媚是夫妻关系。被告翁艺健与被告叶珊瑜于2008年8月8日在岑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日两被告自愿到岑溪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翁艺健以经营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翁艺健结算,被告翁艺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由被告翁艺健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出借给被告翁艺健的部分借款本金是通过原告妻子杨昌媚在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帐户(帐号为40×××89)转账给被告翁艺健的银行帐户(帐号为62×××17)内,也有部分的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翁艺健。借款到期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翁艺健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该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向被告翁艺健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翁艺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翁艺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有被告翁艺健书立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给被告翁艺健。原告与被告翁艺健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按约定被告翁艺健依法应负归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翁艺健在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的义务。由于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翁艺健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珊瑜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情形。故被告翁艺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翁艺健、叶珊瑜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李良。叶珊瑜上诉称,一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被上诉人翁艺健是以经营校园卫士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李良借款,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良借款33万元,数额巨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应“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另外,上诉人对转账23万元无异议,对10万元现金交易有异议,一审证据显示,翁艺健已还135500元本金,因此尚欠本金是945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翁艺健单独偿还李良的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翁艺健答辩称,其因经商流动资金不足向李良借款一事叶珊瑜不知情,该笔借款全部用于经商用。借款时双方并没有提出利息的说法,只承诺逐步偿还本金,借款后答辩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到目前尚欠李良10万元多。被上诉人李良没有进行答辩。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翁艺健向李良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有翁艺健在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11月13日所写的借条为证,且李良也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给翁艺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证据显示,翁艺健已还135500元本金,因此尚欠本金是94500元,具体依据是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具体为:2014年1月9日500元,4月9日、15日、23日各3000元,4月28日5000元,5月28日50000元,5月31日40000元,4月21日30000元,4月25日1000元等。对此问题,李良称是当时其与翁艺健开发藤县项目的经费。鉴于上述款项发生于2014年11月之前,而本案翁艺健与李良是在2014年11月13日结算后才写的借条,因此,上述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实翁艺健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35500元,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翁艺健的债务为翁艺健、叶珊瑜的共同债务正确,本院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叶珊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