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徐进财与宋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财,宋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徐进财,宋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012号原告徐进财,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继奎,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告徐进财与被告宋继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财诉称:2016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宋继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徐进财驾驶的雪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进财受损、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宋继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因双方赔偿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举书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继奎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6811.69元(含宋继奎已支付的3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宋继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5时许,宋继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徐进财驾驶的雪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进财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进财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19843.19元。2016年1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继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进财无责任。豫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宋继奎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徐进财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继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进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宋继奎驾驶的豫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划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徐进财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39.69元(医疗费19843.19元,原告主张19839.69元);2、误工费18170元(考虑到原告系锁骨骨折,误工天数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共计234天,28849元/年÷365天×234天=18494.98元,原告主张18170元);3、护理费1436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护理天数86天,30482元/年÷365天×86天×2人=14364.12元,原告主张14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2580元);5、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86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5661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进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32元。由于宋继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进财无责任,下余原告的损失1327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279.6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进财各项损失共计56611.69元(43332元+13279.69元=56611.69元),扣除被告宋继奎先前支付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进财53611.69元。同时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徐进财时将被告宋继奎垫付的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宋继奎。原告徐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徐进财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术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进财各项损失共计5361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宋继奎款3000元;驳回原告徐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徐进财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秋 龙审判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司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慧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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