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洪新与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新,于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497号原告:高洪新,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于洋,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新与被告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高洪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高洪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洪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洪新负担。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雨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