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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玮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玮,男,满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本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刘玮在经营良澳公司期间,与被害人张XX达成经营铁粉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张XX负责提供资金,由刘玮负责具体经营运作。同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玮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先后收到张XX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30万元。被告人刘玮隐瞒钱款用途,或将投资款直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使用,或在购买铁粉并销售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使用。期间,被告人刘玮返还被害人张XX人民币70万元,将其余款项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玮于2014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如下:一、被告人刘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玮退赔被害人张XX损失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上诉人刘玮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张XX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2、上诉人与张XX是正常做生意,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与贵石铁选厂以往交易模式是可以赊帐做生意,将张XX的款项打给贵石铁选厂既是还款也是预付款,目的是为了继续拉货,而不是还债。3、协议约定如上诉人占有或挪用款项,按资金总额赔偿30%的民事处理,说明是民事关系。4、上诉人在本钢有600万元债权,大连有三处房产,内蒙有铁选厂等资产,没有理由去诈骗别人,同时在张XX要钱时,采取用房屋顶账、银行贷款等方式还款,说明上诉人愿意积极偿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上诉人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从没有说过不认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自首,不应当判处如此重刑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玮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黄X、丛X、朱X、梁XX等人证言,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协议书、转账凭证、汇款收据、买卖合同、发票、明细账、记账凭证、还款明细、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等书证及上诉人刘玮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玮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贷款卡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刘玮在案发前有积极偿还借款的意愿和行为,但未能最终实现。该节事实在原审证据中已有体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与张XX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上诉人还款是为了继续拉货,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协议约定赔偿条款,说明是民事关系;上诉人有积极偿还借款的意愿和行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签订共同经营铁粉合作协议,由被害人提供资金,上诉人负责具体经营运作,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证实了二人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上诉人改变投资款用途,并隐瞒将被害人的投资款及经营所得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上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虽有房产但已用于抵押贷款,无法实现还款目的。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款不影响其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认定。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而犯罪故意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供认犯罪故意,属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由英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