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口中学后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郭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分别编为1、2号,经称量,1号净重0.1克,2号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