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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运良与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良,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旺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22行初58号原告陈运良,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江涛,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品,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承曦,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部职工。第三人杨旺花,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城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陈运良妻子。原告陈运良不服被告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第三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第三人杨旺花撤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县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陈华品、方宏亮,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涛、杜承曦,第三人杨旺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日,被告县房管局缮发了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106**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杨旺花。被告县房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日的通城县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人为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杨旺花与原告陈运良;2、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3、原告陈运良与第三人杨旺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估价报告:6、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上述材料中个人签名、捺手印均为杨旺花与陈运良。原告陈运良诉称,2016年1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杨旺花用房屋在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十分震惊,即向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查询,但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不给原告看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亦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以原告与第三人杨旺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缮发的通��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10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陈运良为证明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陈运良与第三人杨旺花结婚证复印件;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四、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106**号房屋他项权证;五、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县房管局辩称,2015年9月2日,原告陈运良及第三人杨旺花、通城农商银行向被告申请借款房屋抵押权登记,并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为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缮发了第01063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以“未经原告授权、亦未到场签字”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该抵押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杨旺花���人名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并且在登记的询问笔录上及申请书上均有原告的签名、捺手印;二是被告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签名、手印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一致;三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被告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只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没有对申请人进行DNA鉴定的义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抵押登记与法无据;四是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是“他人冒名顶替签名和捺手印”成立,也是骗取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要么涉嫌刑事诈骗,要么属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也只能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办理,而非直接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述称,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只是协助办理他项权证。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在该行签订合同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第三人杨旺花述称,因左某某向第三人杨旺花借款,第三人杨旺花与左某某到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贷款。其原本借款30万元,但不知借款合同金额怎么是50万元,在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签字贷款时,杨旺花都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原告陈运良没有签字,“陈运良”三个字不知是谁签的,其他手续都是左某某去办理的。第三人杨旺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1、2、4、5认为不清楚。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认为证据1中“陈运良”是否为原告所签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旺花认为上述证据中“杨旺花”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陈运良”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办理业务资料,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运良与第三人杨旺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杨旺花向被告提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房产证(产权人为杨旺花)、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旺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与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中的杨旺花、陈运良均已签名。被告通过审查材料,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于当日向申请人缮发了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106**号房屋他项权证,领证人栏内签署的名字为杨旺花、陈运良。原告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及领证人的“陈运良”三个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被告在其未授权、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以原告与第三人杨旺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缮发的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106**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被告县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部门,负有其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根据该规定,被告对申请材料有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以未经其授权、未到场签字为由认为被告办理他项权证登记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运良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陈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红元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黎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