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汝兰与被告徐止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108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重坊镇出口村一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出口村一组,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2月5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2016)鲁132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就财产问题法院认为一时难以查清,暂不处理,当事人可以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主屋两间、锅屋一间、窑汪北地块及地上的树、两床丝绵被及原告母亲家陪送的被褥归原告,其他财产原告都不要了。被告徐某辩称,主屋两间不给原告,都给儿子,锅屋也不给原告,窑汪北地块及地上的树不给,两床丝绵被给原告,原告娘家陪送的被褥没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198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原告李某于2016年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因原、被告提交证据难以查清,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鲁132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提交证据难以查清,未予处理。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主屋两间、锅屋一间、窑汪北地块及地上的树、两床丝绵被及原告母亲家陪送的被褥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两床丝绵被给原告,原告娘家陪送的被褥没有了,其他财产不同意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虽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主屋平房五间、锅屋一间、耕地窑汪北地块及地上树木,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以上财产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原告主张的,主屋两间、锅屋一间、耕地窑汪北地块及地上的树木,产权不明,无法分割,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娘家陪送的被褥应归原告,被告称该被褥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褥存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徐某,交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丝绵被两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丝绵被两床交还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许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