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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江幼金与池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幼金,池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351号原告:江幼金,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池美芳,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原告江幼金与被告池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幼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美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幼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池美芳向江幼金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2日为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池美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池美芳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江幼金借款50000元,同日,江幼金将现金50000元交付池美芳,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当日,池美芳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池美芳未还款付息,江幼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池美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由于池美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江幼金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目前亦未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池美芳向江幼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向江幼金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池美芳,利息1分,2015年3月2日”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江幼金与池美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池美芳出具的借条及江幼金的庭审陈述为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池美芳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江幼金与池美芳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池美芳依法应在江幼金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江幼金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池美芳催讨借款,但江幼金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向池美芳催讨借款,因此,池美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江幼金与池美芳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池美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江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池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幼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池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巧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