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琪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琪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琪琪,女,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琪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琪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琪琪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杂货店内上班时趁同事关某某外出送餐,将关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及收银台里的600元人民币现金偷走,之后迅速逃离现场。二、2016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琪琪在阳江市阳西县某美甲店内上班时趁该店老板关某在为一名顾客做美甲时不注意之机,将关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台金色IPHONE6手机及放在消毒柜面上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偷走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5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琪琪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女装店,借机与店主黄某闲聊,至当晚9时许,周琪琪趁黄某在店内打扫卫生之机,将黄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偷走,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5月11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将周琪琪抓获,并在屋内搜获被盗的MK牌钱包、被盗IPHONE6SPLUS手机的手机套。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苹果IPHONE4S(64G,二手)手机认定单价为350元,苹果IPHONE6SPLUS手机认定单价为3876元。认定总值为4226元。经阳江市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IPHONE6手机认定单价为3009.6元,IPAD4平板电脑认定单价为2624元。认定总值为563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琪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琪琪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琪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琪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琪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琪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琪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