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怀义与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义,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3民初627号原告刘怀义,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巡镇镇。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奇愣,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翟双喜,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负责人XX,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怀义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怀义因涉嫌侵占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中的原告刘怀义涉嫌侵占罪,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怀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41元,实际收取11171元,退还原告刘怀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佳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