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聪智与李国英、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智,李国英,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030号原告:张聪智,男,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英,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法定代表人:王伟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住所高平市育英街**号。负责人:董乐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聪智与被告李国英、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李国英、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国英、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912.13元(不含被告已付的5.7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8692.1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李国英驾驶晋ES****江铃牌轻型货车沿高平市陈区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走的原告张聪智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入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6257.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医嘱为需陪侍3个月,半年复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李国英所驾车辆系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国英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72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返还。(原告当庭认可曾收到该公司4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李国英的驾驶证已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追偿权。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以上属于该险的免赔情形。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2、原告张聪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系退休工人,享有保险待遇,依法不存在误工费;3、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系退休工人,虽构成伤残,但实际收入即养老保险待遇并未减少,请求依法进行调整;4、其公司不应承担与事故无关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5、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原告张聪智围绕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3、晋城大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入院证,该院住院医药费单据56257.21元;4、原告张聪智的户口本(系非农户)。5、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做出的对原告张聪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1500元;6、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山西农大开源科技公司、高平市农业局签订的“农大钙果”产业化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该被告还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6,签订时间为2009年,且原告是以该村村委的名义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收入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国英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驾驶证是事后补办,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确已过期。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2、高平市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共计727元。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当事人认为,该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未尽到提醒义务,应属无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李国英驾驶晋ES****江铃牌轻型货车沿高平市陈区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张聪智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727元(由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入晋城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在该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6257.21元。出院医嘱为:需陪侍3个月,半年复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聪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张聪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可视为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60%,构成八级伤残。该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国英所驾晋ES****江铃牌轻型货车为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受雇于该公司,所持驾驶证期限为198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后,其到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换领了驾驶证,所记载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曾垫付医疗费47727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曾支付原告1万元。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张聪智以所在村陈区镇张家庄村的名义,与山西农大开源科技公司、高平市农业局签订了“农大钙果”产业化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开始在该村种植钙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应否计算误工损失;2、本案各被告如何担责;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是否应免除保险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聪智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认定的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确定。具体包括:1、医疗费:包括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727元、晋城大医院医疗费56257.21元,计56984.21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2、误工费:(1)、收入标准:张聪智在本村种植钙果,应当认为具有劳动收入,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每日114元)计算;(2)、误工期间:根据张聪智的伤残程度,从事发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50天,计算为17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所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取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聪智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乘以伤残系数0.3,计算19年(原告61周岁)为147219.6元。对被告要求对该项进行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标准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每日101元)计算,为10807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6、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由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266400.81元。关于第二个焦点: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国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以上损失没有超过限额,被告李国英与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担责。即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6400.8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过的1万元,尚需支付256400.81元。由于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47527元,可从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该公司,余额为208873.81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英受雇于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相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该公司承担。2、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被告李国英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98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而发生本起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确已超出了有效期间。但是,李国英在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15年11月1日,由此可以认定李国英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故李国英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其次,保险合同中“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驾驶证的过期并不一定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驾驶证过期后可以再进行审核重新核发,与驾驶资质无关,此举并未导致保险公司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过期就应当视为无有效驾驶资格的理解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也不符合合同的本意。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聪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873.81元,支付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52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069元,由被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