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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文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2016年6月9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经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代娣,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朝艳、代检察员刘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辩护人雷敬雅、张代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两次给予时任该公司田德项目部常务副指挥长、常务副经理、项目经理,及遂渝铁路二线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工委书记的杨某以财物,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下同)。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陈文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柳州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杨某于2007年8月2日经二十五局推荐,被聘为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副处级)。2007年9月16日,经柳州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杨某兼任田德项目部常务副指挥长、常务副经理,同年12月1日兼任田德工程指挥部(项目经理部)副指挥长、项目经理,负责田德铁路工程施工生产及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文于2007年5月30日以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田德铁路工程施工劳务。施工过程中,陈文与杨某认识并得到关照,为了感谢其关照,2008年9月4日,陈文以本人名义办理尾号为82758的建设银行卡并存入10万元,随后在德保县田德线指挥部办公室将附有密码的前述银行卡送给杨某。2009年1月19日,杨某兼任柳州公司遂渝铁路二线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负责该标段施工生产及经营管理。2009年2月24日,柳州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杨某任遂渝铁路工程指挥部工委书记。2009年6月,陈文以福建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遂渝铁路二线工程施工劳务。在签定施工劳务合同以及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杨某对陈文予以关照,为了感谢其关照,陈文于2009年9月1日在以其名义开户、尾号为94002的建设银行卡中存足10万元,随后在重庆市合川遂渝线指挥部杨某办公室将附有密码的前述银行卡送给杨某。杨某于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6月2日,侦查机关以行贿罪对陈文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月9日,陈文在福建平潭县被抓获,归案后,陈文交代了其向杨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案件审理期间,陈文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章程、企业信息查询单;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关于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二十五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关于组建二十五局的通知、关于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将二十五局(法人独资)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关于二十五局法人治理结构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决定、关于二十五局工商注册的报告;柳州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证实,柳州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2.户籍证明、关于杨某同志调动的复函、柳州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任免职文件、情况说明、党委会议纪要、党委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证实,杨某于2007年8月2日被聘为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副处级),2007年9月16日,柳州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杨某兼任田德项目部常务副指挥长、常务副经理,同年12月1日兼任田德工程指挥部(项目经理部)副指挥长、项目经理,2009年1月19日二十五局决定其兼任柳州公司遂渝铁路二线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不再兼任田德铁路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职务,2009年2月24日,柳州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杨某任遂渝铁路工程指挥部工委书记。3.柳州公司项目管理岗位责任制度证实,柳州公司实行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管理模式,项目经理代表企业对项目经理部和施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4.关于成立柳州公司田德铁路工程指挥部(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证实,田德铁路工程指挥部(项目经理部)的职责是全权负责本标段施工生产及经营管理。5.关于组建二十五局遂渝铁路二线工程指挥部及项目部的通知、指挥长岗位职责、遂渝铁路二线工程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关于行政工作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遂渝铁路工程指挥部为柳州公司派出机构,经二十五局法人授权对本标段施工生产及经营管理全权负责。6.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管理办法》(柳程人(2004)85号)、《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外部劳务队伍管理实施细则》(柳司核(2008)71号)证实,项目部负有劳务供方的选用和管理、工程的计价方面的职责。7.二十五局党委工作若干规定证实,公司党委主要职责是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公司的贯彻执行以及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8.劳务承包合同、田德铁路工程及遂渝铁路二线工程财务凭证证实,陈文于2007年5月30日以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田德铁路工程施工劳务,2009年6月以福建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遂渝铁路二线工程施工劳务,与相应的工程指挥部有经济上的往来。9.陈文建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张舒婷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证实:(1)陈文4367423453100082758账户2009年3月21日起余额均保持在10万元以上,后于2010年4月27日、28日两次共转账9.98万元至张舒婷的账户;(2)2009年9月1日陈文4367423453100088318账户向62×××02账户转入5万元,此后62×××02账户余额均保持在10万元以上,后于2010年4月27日、28日两次共转账9.98万元至张舒婷的账户。10.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陈文自然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证人杨某证言、自书材料证实,其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在田德工程指挥部任常务副指挥长、项目经理,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在遂渝二线工程指挥部先后任常务副指挥长、指挥长,兼任工委书记,负责相应工程的管理工作,2008年9、10月份,陈文在田德线工地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存有10万余元、附有密码的银行卡,2009年下半年,陈文在重庆合川遂渝线指挥部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存有10万余元、附有密码的银行卡。陈文给其送钱是为了感谢其介绍他做工程,并且在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他便利条件,对他放松一些监管,协调有关人员及时支付工程款项。12.被告人陈文供述、自书材料证实,其2007年至2009年在田德铁路工程做隧道工程的劳务承包,为了感谢杨某,其于2008年9月4日以本人名义办卡并存入10万元,后在德保县田德线指挥部办公室将该写有密码的银行卡送给杨某;其2009年至2012年在遂渝铁路二线工程做隧道工程的劳务承包,为了感谢杨某给其工程做,其于2009年9月1日在以其名义开户、尾号为94002的建设银行卡中存足10万元,随后在重庆市合川遂渝线指挥部杨某办公室将附有密码的前述银行卡送给杨某。13.关于陈文行贿案侦破经过的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于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6月2日,侦查机关以行贿罪对陈文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月9日,陈文在福建省平潭县被抓获,归案后,陈文交代了其向杨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1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陈文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春喜审 判 员  韦海校代理审判员  陈英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