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与彭加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彭加丁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158号原告: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邹新华,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加丁,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加丁(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街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人民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黄贤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诉请赔偿黄贤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7280.53元。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15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律师差旅费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支付时间和条件为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一审开庭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履行了相应的代理职责。在2015年12月15日案件开庭前,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开庭后再支付剩余费用,并承诺在春节前一定付清拖欠的费用,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然而,在原告律师参加开庭后,被告却未兑现其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没有尽到相应的代理职责,没有去调查、取证及和对方协商,且原告的律师只是到宜春参与两次庭审不需要10000元的差旅费,故应差旅费实报实销。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委托代理行为一审开庭结束即终止,二审不代理,导致被告在二审没有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开庭,对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差旅费为10000元,即双方已对代理律师的差旅费的约定了包干数额,差旅费无论是低于10000元还是高于10000元,均以10000元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剩余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加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彭加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进附: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