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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原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侯某某,原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075号原告原某某,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193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原某甲,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原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原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原某乙配偶,被告侯某某系死者原某乙母亲,被告原某甲系死者原某乙儿子,原、被告均为原某乙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12月3日,原某乙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生前原某乙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生前个人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沙河镇路旺原家村3幢1号房屋(房产证号:莱房权证沙河镇字第×××号)由原告原某某一人单独继承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原某乙生前所立遗嘱的效力,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侯某某、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法进行法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某某系原某乙的妻子,被告侯某某系原某乙的母亲,被告原某甲系原某乙的儿子。2015年12月3日,原某乙因病死亡。原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三人。2015年10月18日原某乙生前立遗嘱,将位于莱州市沙河镇路旺原家村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莱宅集用(2005)第×××号]由原告原某某继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原某乙书写的遗嘱一份,录像资料一份,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审理中,经本院庭后组织调解,原告给付被告侯某某12000元,被告侯某某表示放弃要求本案为其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遗嘱及录像,能够证明原某乙生前将其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沙河镇路旺原家村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莱宅集用(2005)第×××号]由原告原某某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庭将12000元给付侯某某,侯某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本案为其预留份额,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莱州市沙河镇路旺原家村的房屋[房产证号:莱宅集用(2005)第×××号]归原告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某甲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蒋守泽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