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何志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强,何志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兵。上诉人张建强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强及被上诉人何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替张伽铭垫付的装修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向张伽铭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是被上诉人逼迫所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何志兵辩称,张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8元及承担索款损失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张伽铭承接被告张建强经营的黄羊镇红太阳步行街火宴楼火锅店的装修工程,被告张建强与张伽铭一起与原告何志兵达成口头协议,由何志兵负责火锅店门及玻璃的安装,后张伽铭未给原告付款,被告张建强遂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果张伽铭不能在一个月以内付款,其负责从工程尾款中扣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剩余4008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强向原告何志兵出具保证书,由其付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支付欠款,被告先行给付后,有权向张伽铭清算并追偿。被告辩称保证书系被原告逼迫所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索要索款损失之诉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建强支付原告何志兵欠款40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音频光盘1张及其内容的文字材料1份,该证据对于上诉人工程所用被上诉人的门、玻璃等材料款的构成陈述含糊不清,另外,证人必须当庭接受质询,而该录音的证人未到庭,故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出示收条,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建强替张伽铭向被上诉人何志兵垫付13000元材料款的事实,该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保证书系被上诉人逼迫所写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证明目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达成口头协议时是张伽铭独自去的,其并没有参与,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去被上诉人处挑选过门窗的样式和颜色,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参与过的主张与其陈述不符,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程供应并安装门及玻璃等,总计材料款17008元经上诉人认可并由其出具了保证书,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书出具后承包其工程的张伽铭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证据,故上诉人应依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履行偿还欠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000元材料款后尚欠4008元未能履行,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材料款400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保证书是受被上诉人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其所保证的材料款在先行给付之后,可另行和张伽铭清算追偿,本案不予牵涉。综上所述,张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