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明,男,汉族,成年人,四平市铁西区振兴综合商店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铁忠,男,汉族,成年人,四平市铁西区振兴综合商店员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奎春,局长。行政负责人:杨国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志明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明、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张铁忠,被上诉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负责人杨国锋、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9日,原告杨志明在拍卖人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会上,拍买条子河供销社三合分社资产。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中要求将杨志明竞拍所得条子河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杨志明,土地面积1650㎡。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权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原告杨志明具有土地不予登记的情形,且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因此,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志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土地登记是初始登记属于原则性错误,该登记应为土地变更登记,且该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是通过拍卖取得的,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事项,具有不予登记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已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因此,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无符合上述规定的征收及用地手续,也无划拨土地的政府及有关批准手续及未交纳相关税费,因此,不具备合法的用地手续。上诉人仅有拍卖合同,且拍卖合同中又无明确约定土地的相关具体情况,无缴纳土地出让金凭证,无用地的规划条件等情况下,要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无法得到支持。本案申请登记的土地已有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权属提出主张,故申请登记的土地属于有争议的土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登记。且上诉人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未提供该宗土地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交的拍卖报告未明确写明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情况,并在瑕疵声明中标明“四邻侵占地界由买受人自行清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拥有申请登记的1650平方米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能充分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且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登记申请后收到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申请登记的部分土地主张所有权的《说明》。故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充分提交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申请确认土地权属。另,上诉人持集体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申请办理国有商业用地,应通过相关程序,并交纳相关税费。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