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申春、胡永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因本案,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因本案,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86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发票、外汇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文书、DNA数据库比中通知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活动轨迹,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旅馆住宿人员信息、网吧上网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解回再审函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盗窃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也没有看到相关的赃物。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申某、胡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埭路,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失主张某某家中的铂金PT900戒指、千足金黄金戒指各1枚及港币560元(折合人民币460元),共计价值340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2、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申某、胡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景云桥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失主宋某某、赵某某家中的耳钉1副、粉红色玉手镯1只、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工艺品手链1条、周大福铂金项链1条、周大福铂金吊坠1枚、银脚链1条等饰物及现金4000余元,共计价值9653元。窃后部分赃物被销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共计价值380元的耳钉1副、粉红色玉手镯1只、工艺品手链1条、银脚链1条等饰物,并已发还失主。3、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申某、胡某结伙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失主胡某某家中的Iphone6手机1部、手机外壳1只、卡西欧女式手表1只及现金400元,共计价值5607元。窃后部分赃物被销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1191元的手机外壳及手表,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发票、外汇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文书、DNA数据库比中通知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活动轨迹,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旅馆住宿人员信息、网吧上网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解回再审函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8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胡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就第一、二节事实所提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认为,二被告人系结伙流窜盗窃作案,被告人申某对于其结伙被告人胡某共同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监控视频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当日进出景云桥小区,公安机关在失窃现场附近还提取到了被告人胡某的DNA样本,因此,被告人胡某所提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申某、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失主张某某的损失3400元,失主宋某某、赵某某的其余损失9273元,失主胡某某的其余损失4416元,责令被告人申某、胡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金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