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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李胜、杨芳、王宜民、安庆市欧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李胜,杨芳,王宜民,安庆市欧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7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西路10-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7025-8。负责人:疏玉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胜,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杨芳,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宜民,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庆市欧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旗山村。组织机构代码06524360-1。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李胜、杨芳、王宜民、安庆市欧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胜、杨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签订协议,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胜、杨芳共有的座落于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银塘星城A2幢4层一单元401室(房产证号为:枞阳字第××、00××56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或冻结被执行人李胜、杨芳、王宜民、安庆市欧特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