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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北鑫雄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鑫雄邦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鑫雄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五一村*组舒家湾。法定代表人:贾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乐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湖北鑫雄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雄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雄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宜昌物资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而一、二审法院未采信鑫雄邦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认定鑫雄邦公司的损失不高于没收的定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宜昌物资公司向鑫雄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07853.44元(定金除外),诉讼费用由宜昌物资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2日及2014年1月17日,宜昌物资公司与鑫雄邦公司共签订四份《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发生争议的为2013年8月13日及2013年9月22日两份《供货合同》。2013年8月13日,宜昌物资公司与鑫雄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约定鑫雄邦公司向宜昌物资公司供应武钢热轧卷板20000吨。宜昌物资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向鑫雄邦公司支付定金740万元,该协议自签订时到2013年12月基本履行完毕,宜昌物资公司共提货19988.52吨。2013年9月22日,宜昌物资公司与鑫雄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鑫雄邦公司向宜昌物资公司供应武钢热轧卷板20000吨。该份协议自2013年12月开始履行直至2014年1月,宜昌公司仅提货4486.96吨。纠纷发生后,宜昌物资公司诉请鑫雄邦公司返还定金,鑫雄邦公司反诉宜昌物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7507853.44元(定金除外)。本院认为,从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宜昌物资公司对2013年8月13日《供货合同》的付款情况来看,2013年8月13日《供货合同》中的定金740万元,已转化为2013年9月22日《供货合同》的定金。宜昌物资公司未按2013年9月22日《供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货,已构成违约,鑫雄邦公司可没收其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鑫雄邦公司申请再审称,宜昌物资公司除定金外还应赔偿其经济损失7507853.44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鑫雄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高 倩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