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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玲与新都区陈师友健身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新都区陈师友健身俱乐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763号原告刘玲,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新都区陈师友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镇新加坡文化街207号。注册号:510125000073686。法定代表人陈师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公司员工),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玲诉被告新都区陈师友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陈师友健身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支付原告刘玲各项赔偿22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玲系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的会员,2015年7月28日下午6点30分在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处健身时,因健身房器械损坏未及时进行安全维护,导致原告刘玲在健身过程中右膝受伤,后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因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拒不支付原告刘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刘玲投诉至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该单位多次协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玲因此事也失去了原有的工作,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辩称,原告刘玲受伤时所骑单车并没有损坏,原告受伤是因其使用单车的时候鞋带松了卡进单车脚踏里面造成的,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的教练在客户使用单车时都会提醒客户系好鞋带,所以造成受伤的后果原告刘玲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刘玲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玲系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处会员,2015年7月28日下午其在被告处进行动感单车锻炼时因鞋带绕进单车脚踏板,导致右膝被单车龙头下方的刹车片割伤,形成右膝前方长约8cm的“L”型伤口,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021.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协调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玲提交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其右膝伤口后续除疤需8000元,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质证认为此为医生口头预估的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该门诊病历上仅注明右膝“L”型瘢痕,总长8cm,宽0.4cm,处理:点阵激光治疗,并无关于除疤费用的书面证明,庭审中原告刘玲亦陈述因未进行实际治疗,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仅是医生口头预估,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需花费的具体明确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玲提交《工作证明》及银行卡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为每月7000元,以此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质证认为《工作证明》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银行卡流水只有2个月工资,原告刘玲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财务出的每月平均工资计算。因该《工作证明》只证明原告刘玲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成都乐成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销售职务,此期间月工资7000元,银行卡流水仅显示有2个月工资,庭审中本院依法限期原告刘玲于本次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应证据,但原告刘玲逾期未向本院提交,故对原告刘玲提交的证明其工作、工资事实的证据,本院仅确认其从事房产销售职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刘玲作为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的会员,交纳会员费后在被告处健身,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作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刘玲在健身时受伤系由其鞋带绕进动感单车脚踏板引起,作为在受伤前已经进行过三个月左右动感单车锻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虽然原告刘玲主张其受伤是由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健身器械损坏没有进行安全维护导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由原告刘玲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玲诉请医疗费3021.5元的主张,有治疗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刘玲诉请护理费88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参照本院所在地一般护工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660元(60元/天×11天);原告刘玲诉请误工费4200元的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其住院治疗和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期间客观上将产生务工费用减少的事实,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房地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16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325.75元[47161元/年÷365天/年×(11天+7天)];原告刘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主张,因其实际住院治疗11天,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收入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诉请营养费55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已致残的相应证据,也未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玲诉请交通费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原告系在本地就近就医,结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每2-3天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情拆线的情况,本院对此诉请酌情支持为150元;原告刘玲诉请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实际接受后续治疗,亦未提供医疗鉴定机构关于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后可另案主张;原告刘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伤口较大,且产生的瘢痕在腿部明显部位,对原告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对此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刘玲的损失为:医疗费3021.5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23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87.25元。由原告刘玲按责承担1497.45元(7487.25元×20%)、被告陈师友健身俱乐部按责承担5989.8元(7487.2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区陈师友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玲各项费用共计5989.8元;二、驳回原告刘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玲负担42元,被告新都区陈师友健身俱乐部负担168元(此款原告刘玲已经预付,被告新都区陈师友健身俱乐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刘玲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