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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复议人申请李永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刚,李国库,崔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永刚,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新台子镇。申请执行人:李国库,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被执行人:崔巍,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复议人申请李永刚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3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库与被执行人崔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崔巍享有对案外人李永刚35万元房屋租金的到期债权,作出(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及(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提取案外人李永刚房屋租金35万元。银州区人民法院查明,案外人李永刚与被执行人崔巍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李永刚租赁崔巍所有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金碧娱乐街3-10、3-11号门市房,对房屋租赁的期限、年租金等进行了约定。银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永刚对(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不进行审查。案外人李永刚对(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其主要理由是与被执行人崔巍之间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争议、尚未解决,其可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解决。通过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案外人李永刚有到期的房屋租金未给付被执行人崔巍,故作出的(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提取并无不当,驳回案外人李永刚的异议请求。李永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不予对复议申请人进行35万元款项的执行。其理由是,(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复议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请求,且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间合同履行存在纠纷,没有到期应付账款。故而,不应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本院查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库与被执行人崔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崔巍享有对案外人李永刚35万元房屋租金的到期债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及(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提取案外人李永刚房屋租金35万元。案外人李永刚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银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为由,驳回案外人李永刚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永刚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不应再对复议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银执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