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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康理、成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康理,成菊芳,戴隆隆,余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289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向东(系原告员工),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许康理,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许XX(系许康理哥哥),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成菊芳,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戴隆隆,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余仕梅,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康理、成菊芳、戴隆隆、余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许康理、成菊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689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戴隆隆、余仕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向东、被告许康理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菊芳、戴隆隆、余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康理、戴隆隆、余仕梅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康理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戴隆隆、余仕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许康理、成菊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许康理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成菊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康理、成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689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戴隆隆、余仕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638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