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9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姚晓蕊等与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姚晓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600号原告王玉宝,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姚晓蕊,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景强,职务不详。原告王玉宝、姚晓蕊与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姚晓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姚晓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76723.83元(自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587日,每日违约金为48.3452元,以483452元为基数,每日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通州区漷县镇万驰家园24号院2号楼2单元X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483452元并于2009年8月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按照合同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以上事实和理由经过(2012)二中民终字第1040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华亿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华亿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双方争议事实经过法院诉讼,形成生效判决文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0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2012)二中民终字第10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式一致,被告华亿公司至今未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玉宝、姚晓蕊和华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亿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王玉宝、姚晓蕊要求华亿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宝、姚晓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玉宝、姚晓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共计76723.83元(自2012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