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薛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薛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868号原告李丽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达,男,汉族。被告薛子超,男,汉族。原告李丽萍与被告薛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萍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子超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实际车主系唐凯,被告薛子超借用唐凯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薛子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北路站南派出所西时,与原告李丽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丽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子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丽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丽萍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胫骨上端骨折;桡骨下端骨折;尺骨骨折等。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额为8851.8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应以实际花费票据为准。争议2、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0元,其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数额为8851.8元,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8851.8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下余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00天,其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实际住院33天,每天应以8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6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以80元为宜,故护理费应为2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781.8元。因被告薛子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薛子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51.8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57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子超赔偿原告李丽萍医疗费8851.8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5781.8元。二、驳回原告李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0.5元,由被告薛子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