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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威与周鹏、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周鹏,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966号原告张威,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周鹏,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远,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系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威诉被告周鹏、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赢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青、李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和赢保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2016年1月25日19时31分许,被告周鹏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南四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鹏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18,907元。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至停车场,大约一周后开始维修,至2016年6月3日下午维修完毕,共计停运25天。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7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8,9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和赢保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其向本院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是辽A×××××号(辽M×××××号)机动车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单位工作人员即被告周鹏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辽M×××××号)机动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辽A×××××号机动车的车牌号、车辆所有人均发生了变更。根据该车辆投保时,投保人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转让、改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强险条款系国务院各部联合下发的国家强制规定,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性条款。保险公司基于本条款主张的免责事由为国家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上述条款及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该项损失不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亦不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周鹏驾驶辽M×××××号(原号牌为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南四马路时,与原告张威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辽M×××××号机动车车内乘客佟津羽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周鹏负全责,原告张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拖入停车场,后被送往沈阳市中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18,907元。因拖车及停车需要,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另外,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停运25天,发生停运损失6,750元。另查明,辽M×××××号机动车的原号牌为辽A×××××号,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和赢保安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因办案需要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悬挂辽M×××××号牌。肇事司机即被告周鹏系该公司驾驶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再查明,辽A×××××号出租车系原告张威所有。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投保时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和赢保安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25条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日均收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鹏、和赢保安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按照出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意见,结合被告和赢保安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供的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鹏驾驶被告和赢保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张威驾驶并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威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和赢保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和赢保安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其他损失。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其他损失。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方机动车存在更改号牌及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故不同意理赔的意见。经查,辽A×××××号机动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悬挂辽M×××××号牌,但已经公安机构审批,系因办案需要的合理变更行为。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和赢保安公司,确与投保时所记载不一致。但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上述变更情况会必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承担显著增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停运25天,根据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沈阳市出租车经营业户日均收入证明(270元/天),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6,750元(25天×270元/天)。2、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18,907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停车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20元,系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项中的2,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4,750元,由被告和赢保安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威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威车辆维修费18,9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威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2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威车辆停运损失4,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沈阳市和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