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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王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65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某某,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赵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二原告共同共有取得房屋产权,并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赵某某系原告吴某某的母亲。系争房屋于2010年1月10日购买,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购买价588,000元,其中首付款295,000元,公积金贷款293,000元。首付款由原告赵某某支付220,000元,被告支付45,000元,其余30,000元是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共同支付的。婚后原告吴某某以婚前公积金52,800.28元、补充公积金18,288.79元共计71,089.07元归还房屋贷款。因原告吴某某公积金缴纳基数较高,至今所有贷款均系由其扣缴,共归还本金及利息239,522.99元,目前还有112,000元本金未还。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对于二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分得补偿款500,000元。对原告所述购买价、公积金贷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女方婚前71,089.07元公积金归还房屋贷款无异议。被告的本意是愿意共同归还公积金贷款的,但是因为原告吴某某公积金账户额度够了,故没有扣缴被告的公积金。首付款中,原告赵某某支付了200,000元,其余95,000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其中包括20,000元定金。此外,被告还支付了15,000元的税费(包含中介费)、约50,000元装修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已生效)。原告赵某某系原告吴某某的母亲。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系原、被告三人于2010年1月10日购买的二手房,购买价588,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首付295,000元,公积金贷款293,000元,至今共归还本金及利息239,522.99元,其中女方婚前71,089.07元公积金归还房屋贷。关于295,000元首付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对原告赵某某支付2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赵某某称其共计支付220,000元,并提供20,000元定金收据一份,以此认为系其支付,被告则提供2010年1月2日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当日其取出23,400元用于支付定金20,000元;原、被告还对其余首付款75,000元支付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系其支付,而二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5,000元,其余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共同支付。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已离婚,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系争房屋可归两原告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补偿款的金额确认,关于原告赵某某对系争房屋有220,000元首付款出资的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吴某某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的婚前公积金部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分割时应予考虑。原、被告对于争议的30,000元首付款是否被告王某一人支付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相应后果由各自承担。系争房屋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共同还贷部分应算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根据该房屋升值、还贷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共同分割部分的一半即400,000元应由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共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清偿,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补偿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6.80元,减半收取计9,308.40元,由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6,905.90元,被告王某负担2,4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