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付国能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国能,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能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付国能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盘江技校门口,乘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吴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夺走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付国能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二号桥47号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2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国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国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国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销货单复印件,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国能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国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国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付国能退赔被害人吴学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