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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建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建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号*号楼********室*********室。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辉,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范,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辉、谢永俊、被上诉人郑建范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电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水电安装公司的印章发回重审后经确认无需鉴定,本案印章并非水电安装公司或余乐平掌控的公司印章,原审推定公司印章仍由余乐平控制,余乐平完全没有必要再去伪造公章是错误的。余乐平在为自己担保的《担保函》上签字,原审不能推定且排除郑建范不符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的情形。郑建范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普通人,具备审查交易安全义务的能力,不排除早已知悉公章系伪造的情况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刻意隐瞒,郑建范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不排除郑建范为了保障借款损失收回、余乐平为了实现质押股权的早日转手在无法取得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并伪造公司印章。水电安装公司已经就担保关系不存在提供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反驳证据,已尽到充分举证。郑建范从未要求水电安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郑建范和余乐平也只字未提存在担保。原审法院以不能排除《担保函》上公司印章为真的可能来推定担保关系成立是错误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使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依照担保法和合同法根据担保先后顺序及别除效力和担保责任范围进行判决。原审法院还未对鉴定费承担作出判决。郑建范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电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建范返还水电安装公司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水电安装公司与郑建范本无经济往来。但其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则因与案外人杜廉合伙投资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所属的白水泉水电站项目缺资,曾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分三次(2006年12月18日、12月28日、2007年2月1日)共同向郑建范累计借款8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并以其俩合计持有的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名下51%股权(出资额325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后因所借款项本息未偿清,为别除上述股权质押进行股份转让,借款人余乐平于2009年11月24日向郑建范提交一份事先打印成文并加盖水电安装公司印文章及其个人印文章并以水笔署名的《担保函》,上载:“郑建范先生:我公司知悉余乐平和杜廉欠你借款尚未归还,现我公司自愿对其中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10日,余乐平(余依挺)及杜廉将其持有的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名下股权在别除质押后,签约转让给深圳兆恒水电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以案外人葛米儿为甲方、水电安装公司为乙方、余乐平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45万元,借期45天,自20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6%,乙方应于借期届满时付清本息;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同年4月6日向乙方转账汇入500万元。该款项到账当日,余乐平即口头指示其公司财务将该500万元转账至由郑建范任董事长的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账户,用以清偿欠郑建范的上涉部分债务。据此指示,水电安装公司于当日向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账户电子转账汇入500万元。2010年6月2日,以案外人葛米儿为甲方、水电安装公司为乙方、余乐平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0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6%,乙方应于借期届满时付清本息;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同年6月3日向乙方转账汇入500万元。该款项到账不久,余乐平于同年7月5日指示其公司财务将其中的400万元转账至郑建范账户,以清偿欠郑建范的上涉部分债务。据此指示,水电安装公司于当日向郑建范账户转账汇入400万元。为使上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进出款项能在公司账目上轧平,余乐平通过冒名葛米儿签字的方式,于2010年7月5日向水电安装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和两份收据。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我于2010年4月2日和4月6日汇到贵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代为归还至以下账户:余姚市圣垚洁具厂农行宁波余姚市陆埠支行39609001040006184500万元;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农行象山爵溪支行39709001040004691500万元。委托人葛米儿(水笔签署),2010年7月5日。委托书尾部水笔签署“同意支付余乐平7.5”字样。对应的收据(№0002401)载明:日期2010年4月8日;付款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额500万元;收款人葛米儿(水笔签署)。第二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我于2010年6月3日汇到贵公司账户的500万元,部分代为归还至以下账户:郑建范农行象山爵溪支行39709000460038437400万元;黄芸农行贵阳黔灵西路支行95599811903223724166万元;胡茂军农行贵州德阳县支行622848119040050321330.50万元。委托人葛米儿(水笔签署),2010年7月5日。委托书尾部水笔签署“同意支付余乐平7.5”字样。对应的收据(№0002403)载明:日期2010年7月5日;付款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额436.50万元;收款人葛米儿(水笔签署)。2012年3月20日,葛米儿就上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其于2010年4月6日、6月3日各汇入水电安装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借款,以该公司及余乐平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归还各500万元借款及应付未付的利息,由余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583号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水电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归还葛米儿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应付利息。该两案审理中,水电安装公司质证自述共有两枚公司印章,其中一枚由余乐平掌控用于工程;另一枚由公司掌控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余乐平掌控的公司印章。2010年7月5日《委托书》中委托人葛米儿的水笔署名,余乐平自认系其冒名签署。水电安装公司及余乐平均自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系余乐平而非水电安装公司。该两案一审下判后,水电安装公司、余乐平以实际借款人系余乐平而非水电安装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水电安装公司与葛米儿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客观实际不符为由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2)浙杭商终字第1031号、1034号受理上诉后,经审理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两案二审下判后,水电安装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浙商提字第27号、28号受理再审后,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031号、1034号民事判决。上两案生效后,水电安装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全额履行了该两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期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余乐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余乐平在担任水电安装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水电安装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合计)借款2750万元,所得借款全部为其个人所用。后因其无力清偿,致水电安装公司对此负债在对外层面承担法律上的还款清偿责任,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310.2648万元。具体事实为:2010年4月1日、2010年6月2日,余乐平先后两次以水电安装公司名义,与葛米儿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500万元。上述各500万元借款汇入水电安装公司后,余乐平通过伪造葛米儿委托汇入指定账户的《委托书》及收据等手段,将上述款项转出并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水电安装公司已归还葛米儿上述两笔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1408.2648万元。据上认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余乐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非法所得2750万元,扣除已退部分750万元,其余赃款2000万元责令余乐平退赔水电安装公司。该判决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担保函》担保人一栏所加盖的水电安装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印”的印章,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与工商登记备案样本印章系非同一印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基于给付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损害;(3)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水电安装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将400万元汇入郑建范账户,郑建范受有利益自不待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水电安装公司是否受有损失;二、水电安装公司的给付是否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三、水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郑建范辩称(2013)杭滨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已对水电安装公司因余乐平职务犯罪而导致的损失判决了追赃,从法律意义上水电安装公司的合法权利已得到救济,损失已得到弥补,不存在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3)杭滨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虽判决案外人余乐平退赔水电安装公司2000万元,但至今余乐平仅退赔部分。因此,水电安装公司的损失真实存在,郑建范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郑建范以水电安装公司系向郑建范履行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其受领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依据。郑建范主张水电安装公司、郑建范存在担保关系的依据是盖有水电安装公司印章、“余乐平”私章及“余乐平”签名的《担保函》。水电安装公司印章、“余乐平”私章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与登记备案样本印章系非同一印章,但水电安装公司对《担保函》上“余乐平”的签名予以认可,结合水电安装公司在(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583号两案中其所作的共有两枚公司印章,其中一枚由余乐平掌控用于工程,另一枚由公司掌控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在水电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已签字确认《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再去伪造由其控制的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鉴于水电安装公司存在使用未经备案的印章的事实,《担保函》上水电安装公司印章和“余乐平”私章与登记备案样本印章不同亦不能排除上述印章为真的可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余乐平作为水电安装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的《担保函》亦应对水电安装公司产生拘束力,水电安装公司对郑建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郑建范领受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水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至于水电安装公司提出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余乐平作为水电安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涉案款项系其操作,在对其相关行为进行定性之前,水电安装公司应当不知道本案所述的事实。余乐平于2013年11月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水电安装公司于2014年9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郑建范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水电安装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4元,由水电安装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他人。根据水电安装公司在已生效的案件中的陈述,水电安装公司有两枚公司印章,一枚由余乐平控制、一枚由水电安装公司控制,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担保函》中水电安装公司印章的真伪问题,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由于水电安装公司自身管理原因导致事实上其有多枚印章在实际使用,致使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排除《担保函》上的印章系伪造。因郑建范与余乐平及水电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且涉案款项的支付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即用以清偿郑建范与余乐平及水电安装公司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郑建范取得涉案款项并未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水电安装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鉴定费44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4元,均由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