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246号原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交流越来越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酗酒,存在家庭暴力。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彭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已逾八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故原告彭某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