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严华英与陈厚海、陈积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英,陈厚海,陈积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032号原告:严华英,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瓮安县人,四川省瓮安县铜锣乡新田坳村农场组。委托代理人:犹昌坪,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瓮安县人,系原告之夫,四川省瓮安县铜锣乡新田坳村农场组。委托代理人:冷玉坤,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厚海,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陈积水,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华英与被告陈厚海、陈积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英及委托代理人犹昌坪和冷玉坤、被告陈厚海和陈积水及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厚海、陈积水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981.5元;2、被告陈厚海、陈积水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被告陈厚海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施工,因架料断裂致原告从架子上摔倒在地,造成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厚海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涉案房屋房主系陈积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予以鉴定。陈积水辩称,对于原告在务工中受伤无异议。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新房建好后,需将外墙抹平,原告的代理人即犹昌坪以3000元的价格承揽了这个活。原告系犹昌坪叫来做工的,原告与犹昌坪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来干活,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前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重新予以鉴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垫付了医药费5663.6元、生活补助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并在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中予以抵扣。严华英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厚海“证明”。证明严华英于2015年9月7日在其新房处务工时受伤的事实。2、病历、诊疗证明单。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胸椎骨折”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发生鉴定2600元的事实。4、瓮安县江界河镇山星村“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5年8月份在浙江务工的事实。5、瓮安县逸仙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收据、长兴数字电视客户卡。证明犹昌坪在瓮安县盛世彩虹小区购买商品房、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事实。被告陈厚海、陈积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系在陈积水新房处摔伤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评残依据是工伤标准,而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哪里务工不是由其户籍所在村有权限能证明的,该证明超越了村委会的证明权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犹昌坪是否购买商品房应当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有产权证书予以证明,而不是物业公司来证明,同样,2011年4月的数字电视客户卡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新房处务工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陈厚海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不予确认;原告在外地务工的事实,应当由其务工所在地的“暂住证”和被务工单位及相应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予以证实,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超出了证明权限,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关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厚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积水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告知书”和画溪街道办事处“证明”、户口簿。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积水被画溪街道批准拆建住房、陈积水与陈厚海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陈积水于2015年9月9日、18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的事实。3、××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陈积水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5663.6元的事实。原告严华英、被告陈厚海对被告陈积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陈厚海、陈积水的申请,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华英的损伤作了鉴定,并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了“伤残评定意见书”:严华英的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评定等级。同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9日,经长兴县画溪街道办事处批准,被告陈积水拆建住房,建筑占地面积125平方米。新房建成后,因需处理新房外墙缝隙,经人推荐,被告陈积水与犹昌坪进行联系。期后,被告陈积水与犹昌坪、严华英经过协商,犹昌坪、严华英以每平方米15元的单价承揽该项工作,工作面积计200平方米,报酬3000元。犹昌坪、严华英与被告陈积水达成协议后,即进场开始工作。2015年9月7日上午,严华英在工作时因原告提供的架料断裂而摔倒受伤,后被送至长兴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严华英的损伤为“胸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严华英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15年9月1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663.6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严华英自行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并以此鉴定意见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厚海、陈积水申请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华英的损伤作了鉴定,2016年8月26日出具了“伤残评定意见书”:严华英的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评定等级。同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积水支付原告严华英医药费5663.6元、生活费3000元,同时还支付犹昌坪劳务报酬3000元。另查明,陈积水、陈厚海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积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工具、材料,其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严华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相关的工作,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工作时应当事先对其所用工具、材料进行检查,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严华英本身有一定过错,对其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积水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严华英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严华英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严华英在事故中受伤,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5663.6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359.82元。原告的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的发生,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899.58元。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评定等级,故对其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但其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严华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5663.6元、护理费6359.8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899.58元,共计29723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陈积水应承担14861.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陈积水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8663.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再支付原告6197.9元。被告陈积水系新建房屋业主,主持建房期间的施工活动;被告陈厚海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严华英主张被告陈厚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积水虽提出在涉案劳务活动中未通知原告进场工作、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交拒绝严华英进场工作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积水给付原告严华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19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严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严华英承担2200元,被告陈积水承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