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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施继勇因与任天蓉、施羽馨、施全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继勇,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继勇,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某某,女,生于2012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施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全华,男,生于1951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继勇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宇,被上诉人任某某、施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施劲松在遂宁市一项目工地务工,6月19日,施劲松不慎落入项目工地负一楼积水坑,被送至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10、11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施劲松拒绝住院并在该医院的《门诊日志登记》本上签字确认不住院治疗。并于次日离开项目工地返回雅安家中,其后在天全县中医院、雅安和平医院、雅安市中医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8月2日,施劲松到四川省华西医院就诊,并于同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4日,施继勇与任某某在施全富等人见证下,签订了《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因施劲松在施继勇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经治疗后,因伤形成静脉血栓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伤亡方和施工方协商同意,由施继勇赔偿各种伤亡赔偿金总计800000元,伤葬费50000元。付款方式,于2015年8月4日支付20万元,8月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12月30前支付300000元。若未按协议付款日期付清,加收应付金额的10%违约金。赔偿金家庭成员的分配另有立约。若施继勇与电梯公司的官司打下来了施继勇可以提前付清,赔偿款付清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伤亡方要全力配合施继勇完善尸检的各种手续”。协议签订后,施继勇支付了25万元。由任某某提出申请,施继勇出资11000元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施劲松的死亡原因进行尸体检验。2015年9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成司鉴【2015】病鉴新字第00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劲松符合外伤致肺挫伤、肺血栓形成后引起多器官发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建议外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80%”。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将鼎成司鉴【2015】病鉴新字第00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之后,双方因应由施继勇还是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产生纠纷,施继勇未支付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的30万元。原审庭审中,施继勇陈述电梯施工系受广日公司的XX指派,务工费用也由广日公司发放。在庭审中施继勇提交了一份遂宁中海鹤汇农特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要求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施继勇请求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遂宁中海鹤汇农特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用以支持其请求。首先,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其次,施继勇在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广日公司,工资也是由广日公司发放,与其辩解施劲松为华鑫机电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相互矛盾;第三,在施继勇与任某某签订的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具体的载明了施劲松系为施继勇提供劳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施劲松与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施继勇请求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追加。在施劲松死亡后的第一时间,施继勇与任某某签订的关于施劲松因工死亡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施劲松为施继勇提供劳务,因此可以认定施劲松系施继勇的雇员。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签订后,施继勇即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5万元。施继勇主张在签订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误解。第一是双方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关于这一点,施继勇系成年人,是否是雇佣合同关系及其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非常清楚,故其主张该点误解不成立。第二是施劲松系农村居民,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应参照工伤标准进行处理,施继勇与施劲松系亲属关系,对施劲松系农村居民事前就应清楚,再者即使事前不清楚,也不影响双方约定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施继勇的该主张不成立。第三是签订协议时任某某以不作尸检胁迫施继勇,强迫其签订显失公平的处理意见,该点主张施继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双方签订的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施继勇要求撤销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建议外伤在施劲松的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80%,该证据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交,双方虽对结果理解不同,该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施劲松的死亡除外伤原因外,还有其他原因。在签订协议时,该原因未加以考虑。以该鉴定结论为参照,并根据施继勇变更的赔偿金额的请求,依法对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中双方协议的金额为基础,酌情变更为由施继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8万元。第二期应支付的30万元变更为支付24万元,第二期款项未支付有双方对责任存在争议的方面原因,施继勇未支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按此计算,施继勇第一期多支付5万元,可以在本期支付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施继勇应支付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19万元。施继勇主张其支付11000元的鉴定费应由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负担,双方对该笔费用无约定,但从双方协议的内容看,该鉴定主要是施继勇为对外主张赔偿所进行的鉴定,为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施继勇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施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赔偿款19万元;二、驳回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施继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共计6650元,由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负担1600元,施继勇负担5050元。此款施继勇已经交纳5050元,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负担的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施继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就应确定本案中的接受劳务方主体身份。被上诉人能够确定的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关系的证据仅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施劲松因公死亡的处理意见》,但该份协议的签订系在提供劳务者施劲松于2015年8月2日在四川省华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施劲松的妻子任某某拒绝尸检,而上诉人迫于亲属关系,为说服被上诉人任某某进行尸检,并进而确定索赔依据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施劲松因公死亡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施劲松的雇佣主体。在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施劲松提供劳务工地的电梯安装承包方合同(复印件),并要求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的雇佣主体,虽该合同不是原件,但足以证明本案中施劲松的雇佣主体另有他人,且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本案的审理后,也能厘清上诉人、施劲松、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的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事实后,却不同意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显然未能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其进而判决上诉人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显然是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外出打工人员,法律知识欠缺,为促使被上诉人同意进行尸检,而签订《处理意见》,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未对赔偿款项确定的合法性进行法律判定。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计算损害赔偿额。二、本案原审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中,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一般,法院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主体。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不但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能力履行一审判决。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施继勇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赔偿款30万元、违约金3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答辩称:一、双方在施劲松去世后对赔偿有明确约定,施继勇在签订协议时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非常明确的,本案的处理意见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是胁迫,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4日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同年8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双方是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此上诉违反诚信原则。二、施劲松在外务工两年多,施继勇与施劲松系亲属关系,施继勇对施劲松在外务工时间和务工情况应当很清楚,施劲松的人身损害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法。四、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要求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无法甄别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施继勇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2015年8月9日上诉人施继勇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因履行《关于施劲松因工死亡的处理意见》发生纠纷,而向草坝派出所进行报警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般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证据本身应当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二是调取证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施继勇二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所涉材料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就已存在,其如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调取证据申请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但其二审中才提出该申请,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不予准许。上诉人施继勇向本院提交了施劲松在遂宁工地的工友李东、李明清、刘飞、张发军、刘昌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施劲松在遂宁工地工作的情况及要求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质证认为该5份《情况说明》其内容均是照抄,无法反映系提供身份证的5人亲笔书写,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5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东、李明清、刘飞、张发军、刘昌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5份《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施继勇申请证人施全富出庭作证,施全富出庭陈述施继勇找电梯公司要求赔偿,但电梯公司要求需尸检结果出来后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尸检要求在48小时内进行,所以当晚就谈赔偿事宜。死者方要求先将赔偿事宜谈妥再尸检,所以由其执笔形成了协议。后来,施继勇要求去找电梯公司赔偿,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诉人施继勇申请证人唐文彪出庭作证,唐文彪出庭陈述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协商处理,但其没有参与协商的全过程,在他参与时没有威胁行为发生,协议产生是因为向公司索赔时需要《尸检报告》。被上诉人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对证人施全富、唐文彪的出庭陈述质证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施全富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与他书写的协议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施全富、唐文彪的陈述反映了双方经过协商,形成了《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且签订该《意见》时没有威胁行为发生,故本院对其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是否具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施继勇申请的证人施全富系《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的执笔人,与双方均系亲属关系,除其陈述签订该《意见》是要找电梯公司索赔外,他还参与了协调,最终达成了80万元的赔偿协议,施全富的陈述未提及签订该《意见》时有重大误解和胁迫等情形发生。证人唐文彪还明确陈述签订该《意见》时无胁迫等情形。另一方面,施继勇与施劲松系亲属关系,施继勇对施劲松系农村居民事前就清楚,且施继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签订该《意见》时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该《意见》签订后,施继勇按照该《意见》签订的内容支付给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25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本案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不影响双方按该《意见》履行赔偿义务。同时,2015年9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施劲松符合外伤致肺挫伤、肺血栓形成后引起多器官发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建议外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80%”,因双方签订的《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时,《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尚未作出,故原审法院结合该《意见书》载明的施劲松的外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80%,酌情将施继勇的赔偿金额变更为68万元,将《意见》中载明的第二期的赔偿金额扣除第一期多支付5万元后赔偿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19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本案一审是否应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的问题。施继勇在原审中,提交了遂宁中海鹤汇农特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请求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首先,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不涉及施继勇且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其次,施继勇在庭审中自行陈述其受雇于广日公司,工资也是由广日公司发放,与其辩解施劲松为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主张相互矛盾;再次,在施继勇与任某某签订的《关于施劲松因工伤亡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了施劲松在施继勇承包的工程中受伤;最后,该《意见》签订后,施继勇按照该《意见》签订的内容支付给任某某、施某某、施全华25万元。综上,施继勇未向原审提交施劲松与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未追加四川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的处理意见正确。对于施继勇上诉称本案在原审中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法律并未规定原审被告提起反诉时就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施继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施继勇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振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