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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柯志强、吴方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志强,吴方吨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志强,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原晋江世和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玉苹,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方吨,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原晋江世和彩印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温州市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家城,福建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起,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经营晋江世和彩印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中被告人柯志强负责购买原材料、发放工资等,被告人吴方吨负责联系客户、安排生产等,其二人约定盈利按照55%、45%的比例进行结算。期间,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经预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组织工人生产印有“旺旺碎冰冰”、“旺仔”、“阿尔卑斯”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卷膜、包装袋。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生产窝点,并当场扣押印有“旺旺碎冰冰”、“旺旺全身娃娃图”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1430卷、印有“旺仔”、“旺旺半身娃娃图”等注册商标标识的“QQ糖”包装卷膜245卷、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卷膜120卷、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30000个及用于印制上述商标标识的版辊14根。经统计,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904499个。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柯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逃人员施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李某、王某、陈某、吴某、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组织生产涉案印有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3.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明查扣物品数量、长度等相关情况。4.营业执照、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晋江世和彩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5.投诉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未授权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未授权原晋江世和彩印有限公司制造标识。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的身份情况。7.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等人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8.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检举人供述、调查材料、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柯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逃人员施某某。9.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的供述,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柯志强、吴方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施某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柯志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方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包装卷膜1795卷、包装袋130000个及作案工具版辊14根,均予以没收。上诉人柯志强诉称,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生产,且有自首情节,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罚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减轻罚金。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吴方吨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属于犯罪未遂,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有自首情节,原判罚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3月起上诉人柯志强、吴方吨合伙在原晋江世和彩印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印有“旺旺碎冰冰”、“旺仔”、“阿尔卑斯”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卷膜、包装袋。至2014年4月24日被查获并当场扣押印有“旺旺碎冰冰”、“旺旺全身娃娃图”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包装袋,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904499个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柯志强及辩护人提出其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黄某、李某、王某等证言和上诉人柯志强、吴方吨的供述等证实柯志强和吴方吨二人合伙经营原晋江世和彩印有限公司,其中上诉人柯志强负责资金管理、购买原材料、发放工资,上诉人吴方吨负责技术管理、安排生产、联系客户等事实,二人分工管理,职责明确,上诉人柯志强及辩护人提出其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方吨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印有“旺旺碎冰冰”、“旺旺全身娃娃图”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印有“旺仔”、“旺旺半身娃娃图”等注册商标标识的“QQ糖”包装卷膜、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包装卷膜、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及用于印制上述商标标识的版辊14根,非法制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9904499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吴方吨及辩护人以产品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为由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诉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志强、吴方吨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柯志强、吴方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诉人柯志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及罚金均适当。上诉人柯志强、吴方吨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减少罚金刑的诉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