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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武、廖珍珍、孙兵武、张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武,廖珍珍,孙兵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537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2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该公司杨林尾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全,男,该公司信贷员。被告:杨光武,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廖珍珍,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孙兵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农商行)与被告杨光武、廖珍珍、孙兵武、张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扬、钟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武、廖珍珍、孙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仙桃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张文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光武、廖珍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孙兵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光武、廖珍珍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1.88%,偿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孙兵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署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光武、廖珍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兵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光武、廖珍珍、孙兵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农户小额借款担保合同一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杨光武、廖珍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兵武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光武、廖珍珍、孙兵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光武向原告仙桃农商行所属杨林尾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种植,双方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1.8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孙兵武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开立借款凭证,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光武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凭证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11.88%,被告杨光武、廖珍珍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光武、廖珍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孙兵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光武及其共同借款人廖珍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光武、廖珍珍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兵武为被告杨光武、廖珍珍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孙兵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武、廖珍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年利率11.88%计算,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7.82%计算);二、被告孙兵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武、廖珍珍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光武、廖珍珍负担,被告孙兵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肖艾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