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钱述良投放危险物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述良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述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述良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述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被告人钱述良为了防止自家位于新天镇钱寨村俗称“涝池沟”的自留地的胡麻被牲畜糟蹋,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撒在胡麻地四周。2015年08月28日,钱寨村二组村民张某某赶着自家的羊群赶到涝池沟地上放羊,羊吃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后被毒死2只。9月,民乐县钱寨村二组村民李某某1赶着自家的羊群到涝池沟地放羊,羊吃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后被毒死3只。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耕地内提取到的玉米粒和死亡羊只的胃容物中均检测出甲拌磷(3911)的成份。经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死亡的5只绵羊价值为5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述良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1以与被告人钱述良系亲戚关系为由,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述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钱述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与被告人钱述良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述良在耕地上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述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述良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鲁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